最高法院案件中优先受权行使期限的起点如何确定

【裁判积分】

1、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债权为建筑公司在通耀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申报的债权,已纳入《重整计划》。然而,索赔的金额和性质尚未最终确认。因此,本案应当是一起普通的破产债权确认诉讼。

2、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排除期,期满后,实体权利消灭。因此,确定债权数额并重新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恢复建筑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而且,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影响重大。如果允许建筑公司在重整计划实施过程中仍行使优先受偿权,实际上是将其未及时行使优先权的法律后果转移给其他债权人。这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也不利于重整计划的实施。

【案件基本事实】

最高法院案件中优先受权行使期限的起点如何确定

2012年10月9日,建工公司(乙方)与通耀公司(甲方)签订协议《施工合同》,同意通耀公司将铸钢项目一期工程移交给建工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5000万元,竣工前按设计施工图《重庆市2008计价定额》及配套文件、造价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执行;工程款按每月进度按比例支付,乙方每月25日申报产值。监理人应在7天内完成审核并报告甲方,甲方应在8天内审核并付款。 按月完成进度的70%每月支付费用;工程竣工后支付合同价的80%; 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85%; 竣工结算后支付合同价的95%; 剩余5%保证金(不含利息)。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按结算金额的2%缴纳,第二年缴纳结算金额的2%,第五年缴纳剩余的1%;出现下列情况时, 1)甲方无合理理由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 2)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 3)甲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有其他情形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方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延长延误工期。

同日,双方签署了第《补充协议》号协议,就原建设单位完成的部分工程资料、剩余材料、半成品的移交等问题达成一致。双方还签署了《廉洁合作协议》 《工程质量保修书》。

2013年9月12日,建设公司向通耀公司作出书面报告,要求通耀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8月1日共31天的停工损失共计1,409,349.80元,并附上停工损失金额。清单。一审期间,建筑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对上述停工损失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

2013年12月30日,建工公司、通耀公司、建新监理公司、原武隆县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站联合签署《单位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竣工验收表》,注明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

最高法院案件中优先受权行使期限的起点如何确定

2014年5月27日前,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通耀公司并投入使用。 2014年7月25日,建设公司向通耀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报表,工程造价为84,519,966.79元。

2014年8月27日,建工公司(乙方)、通耀公司(甲方)、华西公司(丙方)联合召开《通耀铸锻项目一期工程结算工作会》会议,达成如下意见: 1、工程资料移交. 2工程结算, 1、2014年9月4日后,甲乙双方立即组织工程结算,并由丙方于上午10:00前将初步结算文件(电子文件)发送至乙方造价部。 2014 年10 月9 日;双方应于10月20日之前协商解决和解争议。 2、如对和解结果有争议,双方应在20天内协商解决(包括双方共同与重庆成本中心协商)。如果进一步协调无效,可以向法院提起上诉。 3、双方确定的工程进度款800万元,由甲方于2014年11月底前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甲方承担资金占用年利率18%。 4、自项目交割及报告数据发布之日起,甲方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的95%,并自项目竣工之日起承担剩余工程款的10%年利息。结算至付款之日。

一审中,建工公司、通耀公司确认对通耀公司2013年12月30日前向建工公司支付的24项工程款共计31,738,825.86元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对双方争议部分予以确认,部分予以驳回。通耀公司已支付该工程款35,130,820.74元。

2015年9月24日,通耀公司被武隆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 2016年1月29日,建设公司向通耀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申报债权55,470,547元。 2016年7月22日,建筑公司致函管理人,请求确认其优先收到涉案工程价款。

最高法院案件中优先受权行使期限的起点如何确定

2018年4月8日,武隆法院批准通耀公司重整方案。 2018年4月11日,建工公司、同耀公司、华西公司三方共同签署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号,其中载明送审金额为84519966.79元,核准金额为62000006.89元。同日,建筑公司向管理人重新申报了优先收取工程款的权利,称应付工程款2879.27万元,逾期利息2770235元,因停工造成的损失为1852024.51元。 2018年10月22日,破产管理人向建筑公司出具《异议复审通知书》号破产管理人,认为建筑公司不享有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18年10月8日,建筑公司向武隆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受理了本案。

另查明,武隆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5)武发民普第00003-3号决定:暂定建筑公司索赔金额为55,470,547元。 2016年7月11日,武隆法院作出(2015)武发民普第00003-2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称:法院认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同耀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债权异议申请进行了审查,并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将审查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若对债权仍有异议,应在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相关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经破产确认的债权通耀公司管理人通过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核实,债务人和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大部分债权均无异议……通耀公司破产管理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通耀公司重整案债权表记载:债权编号为一般债权组第25号,债权人名称为建筑工程公司,申报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债权金额为0 ,表决权数额为55470547,该债权归类为普通债权。请注意,投票权是临时确定的。

另查明,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8日批复《重整计划》号,称:截至2018年1月17日,经审查,确认普通债权768119868.09元。其中,暂定的重庆建筑工业公司等4名债权人的投票权合计9272.2422万元。其债权正式确定后,将参照同类债权进行赔付。

【原告主张】

建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1、判令同耀公司支付建工公司工程费及利息29,491,196.39元; 2、责令同耀公司向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破产申请前逾期款项利息2,770,235元,并停工。损失1,852,024元; 3、责令建设公司对其承建的铁路、汽车机车车辆、清洁高效能源装备铸锻件制造项目一期工程价款341,13455.39元范围内优先获得补偿; 4、订单中通耀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了逾期支付前述款项341,134,55.39元的利息; 5、本案诉讼费用由同耀公司承担。

【法庭裁判】

一审作出(2023)川闽中第125号民事判决书: 1、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同耀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68,691,86.15元,自10月14日起支付,2019年直至付款完成。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2、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同耀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逾期进度款利息154万元、逾期结算款利息920,229.20元,并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支付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3、通耀公司欠款268,691,86.15元范围内的涉案工程款,由建设公司优先受偿。获得赔偿的权利; 4、驳回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作出(2020)豫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书: 1、撤销(2019)豫03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书; 2、确认建设公司对通耀公司存在债权268,69186.15元,工程进度款已逾期。利息索赔154万元,逾期工程结算款利息索赔920,229.20元; 3、驳回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2020)裕民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

【争议焦点分析】

1、施工单位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

一、本案起因

从建筑公司的诉讼主张来看,本案属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债权系建筑工程公司在通耀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申报的债权,已列于《重整计划》号。然而,索赔的金额和性质尚未最终确认。因此,本案应当是一起普通的破产债权确认诉讼。

《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人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一审判决通耀公司向建筑公司偿还债务明显不当。二审依法纠正错误。实业公司请求再审维持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未予支持。

2、债务金额的确认

一、二审确定建设公司工程应收款为268,691,86.15元(含进度款、结算款、退还质量保证金),进度款利息154万元,结算款利息920,22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最高院依法予以确认。

3、债务利息计算期限

《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息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不再计息。”本案中,建工公司的工程应收款系通耀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发生的。该公司已申报并包含索赔金额为《重整计划》。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通耀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故应收工程款自2015年9月24日起停止计提利息。建设公司主张通耀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利息。 2019年10月14日起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2、是否应确认施工单位优先获得涉案工程款补偿?

一、涉案项目优先受款权行使期限

《建工司法解释二》(2019年2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第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案中,建筑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一、二审中,第《建工司法解释二》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建筑工程价款权利的期间为六个月,自承包人付款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款适用《建设工程价款》确定。优先偿付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并无不当。建筑公司主张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2021年1月1日生效),据此确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最高法院没有支持。并且如下所述,即使《建工司法解释一》适用于本案,建筑公司的行使期限也超过了本解释规定的十八个月。

二、涉案项目优先受款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2014年8月27日第《会议纪要》号规定:“四、工程结算金额协议。自工程结算、报告数据出炉之日起,甲方于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的95%, 2015年,并承担从结算完成至付款之日剩余工程款的年利息为10%,协议“自项目结算及报告数据发布之日起”为付款宽限期,不是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协议是会后留给同耀公司确定工程价的合理期限,但该合理期限最迟不能超过2015年1月31日。

足以认定2015年1月31日为双方明确约定的工程款应付时间,是本次交易涉及的工程款优先受款权行使期的起点。本案不以工程款的结算为前提。通耀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1月31日支付工程款,建筑公司应在六个月内,即2015年7月31日之前向通耀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此外,建筑公司对和解金利息及一、二审均支持了其关于和解金利息主张的期间为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9月21日(破产受理前),也确认了其支付利息的时间为支付已过期。最晚日期为2015 年1 月31 日。

3、施工单位不享有优先收到工程款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当事人没有约定支付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1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2)建设工程尚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日期;(3)建设工程尚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日期;工程价款尚未结算的,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准。”虽然这一规定是指利息的计算。但项目资金优先受付权行使期间亦同。

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5月27日前由建设公司交付通耀公司使用;建设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通耀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上述日期均早于2015年1月31日,建筑公司在未来六个月内未行使优先赔偿权。

4、在此情况下,《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签字日期不能作为该项目优先收款权行使期的起始日期。

《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逾期债权。” 2015年9月24日,武隆区人民法院受理通耀公司重大破产案件。合并申请显示,同耀公司破产前,该建筑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尚未到期,进入破产程序后,应于2015年9月24日加速清偿债权。该建筑公司申报了2016年1月29日向管理人提出共计55,470,547元的债权,该债权计入临时表决权33,360,010-30,000,但未要求优先偿还项目资金。而且,根据第《重整计划》号第286条“承包人可以与承包人协议对工程价款进行折扣,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该工程”,承包人直接就该工程主张优先权。承包商的付款获得补偿的权利应该是达成项目折扣协议所必需的。否则,承包人的单方面主张不能被视为正确的行使权利的方式,不能具有催促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力。

建工公司虽于2016年7月22日向管理人主张了优先受偿权,但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因此该日期不能视为建工公司行使权利的时间。此时,作为债权人的建筑公司如果认为自己拥有优先受偿权,应及时提起诉讼求确认,但直到2018年10月8日才提起诉讼。进入破产程序,承包商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从承包商申报债权时开始,而不是从工程款结算时算起。

用户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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