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四本卷)

论文4

本册重点以案例分析的形式考验考生的法律思维和法律实践能力。 候选人提供的其他意见,如果能够灵活适用相关法律原则、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的,也可以作为评价参考。

一,

轻微地

二,

参考答案:

1、A、B构成共同绑架罪。 (1)甲、乙预谋绑架,利用丙不知情的行为。 虽然C将赵某的孩子误扣为钱某的孩子,但A、B借此向钱某索取财物,属于绑架他人行为。 以人质为人质,然后勒索第三人财物,与绑架罪相符,构成共同绑架罪。 (二)甲、乙实施绑架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理由是:虽然赵某孩子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但并没有引起钱某的担忧。 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可能侵犯钱某的人身自由和权利。 当然,要勒索钱某的财产是不可能的,那就是绑架。 犯罪未遂。

2、当甲、乙同意放弃犯罪时,乙假意答应甲放弃犯罪。 事实上,他借助原罪,向赵某谎称绑架其孩子,并继续勒索赵某财物,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诈骗罪应当作为严重犯罪予以处罚。 理由是:由于人质已不存在,其行为不仅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且构成诈骗罪。 因B向赵某发送虚假信息,可能导致赵某恐慌、担心,且既虚假又具有威胁性,故该假想同谋构成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应按重罪处罚,与原罪同一人处理。 。 绑架(未遂)罪应数罪并罚。

3、C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杀人罪,应当分别定罪判刑,然后数罪并罚。

(1)①C诱骗子女离开父母,并用暴力控制。 这是一种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的行为,故构成非法拘禁罪。 ②因丙没有参与甲、乙的绑架阴谋,对甲、乙实施的绑架犯罪行为不知情,故不能构成与甲、乙共同绑架罪,而单独构成非法拘禁罪。

C的非法拘禁罪是A、B共同实施的绑架罪——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一部分。 A、B对C的非法拘禁负有责任。 A、B、C构成非法拘禁罪范围内的共同犯罪; A、B均构成绑架罪、非法拘禁罪,且为假想共犯,应按重罪处罚; 由于C没有犯绑架罪的故意,只是非法拘禁罪是故意的,所以才成立非法拘禁罪。

(2)答案1:C为了控制孩子,将孩子捆绑致人死亡,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① 这是一种高度危险的侵犯人身权行为,可能导致死亡,可以评定为杀人行为。 C主观上认识到这一点,并采取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杀人罪,因而构成故意杀人罪。 。 ②甲、乙对人质的死亡无故意或过失,无过错。 具体而言,C某的故意杀人行为超出了非法拘禁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C人应负全部责任。 A、B均无罪、无责任。

答案2:C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C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孩子的死亡,但C不希望也不容忍孩子的死亡。 主观上有过失、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按照事先的分工,照顾孩子是C的责任,孩子的安全由C负责。 由于A、B均不在现场,无法阻止或避免孩子的死亡。 因此,A、B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

参考答案:

1. (1) 无效。 二审判决经公告后生效。 本案二审判决从未向被告人李某宣示,判决书也未送达李某。 在网上公布判决结果,不能等同于向李某宣布判决结果。 李某始终不知道判决内容,因此,本案二审程序尚未审理完毕,判决尚未生效。

(二)一审判决的生效时间为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上诉、抗诉时效期间开始计算。 上诉、抗诉期满后没有上诉、抗诉的,一审判决生效。 由于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判决制度,普通案件的二审判决是终审判决,但需要送达后才能生效。 即二审判决当庭宣判或定期宣判,并在判决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2、(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应当先向S市检察院报案。 案件重大、复杂、疑难的,省检察院也可以直接受理。 (二)当事人一方对S市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继续向省检察院上诉的,省检察院应当受理。 省、市检察院办理案件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不予立案审查。 (三)S市检察院认为判决确实有错误,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提请省检察院提出抗诉。 (四)省检察院认为判决确实有错误的,可以直接向省高院提起上诉。

3、(一)经审理能够查清事实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 (二)经审理事实不能查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宣告原审被告人有罪。 被告无罪; (三)审理中发现新的证据,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期限的,可以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4.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立案审理,也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法院重审。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提审,作出的判决、裁定为终局判决、裁定; 提审的案件应当是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情疑难、复杂、重大,或者不宜由原审法院审理的案件。案件情况。 (二)省级法院指令再审时,一般应当指令S市中院以外的中级法院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再审; 如果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纠正判决错误,也可以责令S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市中级人民法院单独组成合议庭,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审理。

5、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 (一)本案为审判监督案件。 法院审理的对象是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是否存在错误。 判断有罪与无罪的依据是案件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是否确实存在错误。 (二)检方提出抗诉是再审程序的原因,其请求改判无罪不再是指控的含义,也不是检方的意思。 控辩双方没有达成共识。

四、

参考答案:

1、回答1: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和处理。 理由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贷款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私贷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并对变更诉讼请求作出说明致各方; 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诉讼。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货币债务的,贷款人可以申请破产重整。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清偿债务; 拍卖的,借款人或者贷款人有权要求返还或者补偿价款与应当偿还的贷款本息之间的差额。

答2:按照抵押合同办理。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相对人有虚假意思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匿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认定隐匿行为为抵押合同,按照抵押合同处理。

2、A只有在S企业财产不足的情况下才会使用其他动产来偿还债务;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他个人财产清偿债务。 财产应清偿”。 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约定保证责任形式的,以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 E不承担责任,其质权因丧失占有而消灭。

3、合同有效,耿某知情不影响合同效力。 耿某取得了所有权,甲部门有权处分,耿某因登记取得了所有权。

4.A有权收取。 A拥有该房屋的占用权,租赁合同有效,A可以收取该房屋的法定利息。

5.应由A承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

6、耿某有权主张权利。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标的物转让的,保险标的物的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

参考答案:

1. 存在。 (一)长顺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不设董事会,符合《公司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不过,刘畅此时的职位不应该是董事长,而是执行董事。 (二)长顺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不设监事会,符合《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但根据本条第四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钱顺不得兼任监事。

2、(一)股东会减资决议须经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2)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减少资本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四)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文件办理变更登记。 注册资本的减少仅在注册后发生。 第五,公司章程也应当修改。

3、(1)钱顺解雇刘畅的行为违法。 钱顺兼任公司监事的行为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即使假设钱顺的监事身份合法,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监事仅有权建议罢免公司高级董事,而无权作出决定。 因此,刘畅的执行董事地位不会受到影响。

(二)答案1:刘畅支付辞退款符合公司法规定。 在没有董事会的治理结构中,执行董事相当于董事会。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人员,故刘畅解聘总经理钱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答二:刘畅的行为违法。 本案有两个事实情况。 首先,公司章程已对聘任钱顺担任总经理进行了规定,故对钱顺的解聘将涉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修改程序的判断; 第二,刘畅的解雇行为,是两人矛盾激化的结果,而在没有董事会的情况下,刘畅的行为确实涉嫌滥用职权。

4、合理。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请求回购股份的权利仅限于对股东大会决议有该款所列三种情形(即公司不予分配股份的决议)的股东。连续五年分红、公司合并、分立、或重大资产转让决议、公司存续续期决议),钱顺的情况显然不符合这一要求。 对于其他股东的股权强制购买权,现行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 也就是说,根据现行公司法,股东在特定情况下不存在强制收购对方股权的义务; 即使按照《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法院也应尽力调解,并为其他股东收购股权提供调解方案,也不能由此确立其他股东的收购义务。 因此,钱顺公司对股东刘畅的诉讼请求没有实体法依据。

5、判断合理。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符合长顺公司的要求:“公司因股东大会原因不能召开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的,长顺公司自2014年6月起至解散程序时,已有两年多未召开股东大会,这表明长顺公司实质上已经发生了严重困难。构成了所谓的“公司僵局”,这也是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依据。

6、法院解散公司的决定属于判决性质,公司应进入清算阶段。 对此,《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如下: (一)依照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及时成立清算组; (二)清算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至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各项事项。 (三)清算结束后,按照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清算组应当准备清算报告,提交股东大会确认,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宣告公司终止。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范逻辑,解散判决生效后,公司必须走清算程序并终止。

本案长顺公司被司法解散后继续存在,显然不符合这一规范层面的逻辑。 这说明我国立法中司法解散相关程序和制度的衔接还存在不足,亟待完善。 未来立法的完善。

六,

参考答案:

1、S市三江区法院、S市二和县法院管辖本案。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S市三江区法院为被告郝志强居住地,S市二和县法院为侵权行为发生地、被告鲍童新住所。

2、本案一审当事人的认定不完全正确(或部分正确、部分错误):(1)文茂昌作为原告,郝志强、包同心作为被告是正确的,省略池丽华作为被告是错误的。 文茂昌是受害人,与案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 作为原告,这是正确的; (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架架、悬挂物发生坠落造成他人损害,且所有者、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其不在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郝志强是该大楼的业主,包同心是该大楼的使用者。 作为被告是正确的; (3)迟立华作为该建筑物的业主之一,没有被列为被告,这是错误的。

3、(一)郝志强系该楼宇业主、包同心系该楼宇使用人、窗户玻璃从楼宇三层坠落致文茂昌受伤事实、文茂昌受伤,文茂昌治疗其伤的事实对文茂昌花费8500元医疗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宝通鑫认为窗户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宝通鑫承担举证责任; (三)宝同鑫不当使用窗户的事实,郝志强对文茂昌未经建筑物业主或者使用人同意进入建筑物庭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4、(1)一审案件审理存在以下缺陷:一是遗漏了被告人池立华:作为业主之一,理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其次,一审法院通过鲍同欣向郝志强送达法院传票,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行为; 法院未依法向郝志强送达传票,导致本案缺席判决,不符合缺席判决条件,严重限制了郝志强行使辩论权。

(二)当事人缺席、违法缺席判决、严重限制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等,均属于司法解释所列的严重程序违法行为,应当发回重审。 因此,二审法院应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

七,

参考答案:

(一) 1.根据《行政处罚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日后难以取得时,行政机关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登记保存在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决定。

2、听证会由市盐管理局指定的非调查人员主持; 当事人认为审判长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3. 不成立。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后,地方政府规章只能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的行政许可实施作出具体规定。 ,无法设置新的管理权限。 法律和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没有设立工业盐运输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地方政府法规也不能建立工业盐运输许可证制度。 因此,市盐管理局认定该公司无工业盐运输许可证从省外采购工业盐违法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四、市盐务局、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核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本案,复议机关B市人民政府维持市盐管理局的处罚决定。

(2) 省略

上一篇
下一篇

为您推荐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0898-88881688

在线咨询: QQ交谈

邮箱: email@zhutibaba.com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9:00-17: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