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应用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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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规定》的理解与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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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规定》 规定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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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规定》 新闻发布会记录(回答记者提问)

一、《异议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1.《规定》 起草背景及过程

执行异议与复议制度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1991年3月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对执行异议作出了规定。第:条“执行过程中,案外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驳回;如果理由成立,总统应批准暂停执行。认为判决、裁定确实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然而,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执行异议制度的设计存在以下两个缺陷: (1)异议范围过窄。首先,从提出异议的主体角度来看,只有局外人可以提出异议,而执行方和利害关系人则不能提出异议。其次,就异议对象而言,异议人只能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实体权利异议。对于大量程序性事项,如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即使违法,也不能提出异议。 (二)异议审查程序缺乏合法性。首先,审查主体仍是负责实施该案的主管人员,涉嫌自我审查。二是审查程序不明确。对于异议审查人是否必须具有法官身份、应当书面审查还是当庭审查、是否采取合议制还是批准制等,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和执行。执行人员可以自行判断执行依据的正确与否,违反了审判与执行分离的原则。第四是最终决定。异议申请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不得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不得向执行法院提起进一步救济的诉讼程序。原执行异议程序的固有缺陷,导致当事人及其他相对人受到违法执行行为损害时难以提供有效救济,执行权利难以受到有效监督和限制。在一定程度上,执法领域是各行各业都存在的。被诟病的“执行混乱”问题。上世纪末以来,在立法滞后的情况下,一些法院以执行制度改革为契机,将执行权划分为执行执行权和执行审查权,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异议权。执法行动,完善了原有的异议程序,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程序进行了全面改革。但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只有两条,过于粗暴和简单。异议期限、主体范围、审查标准、裁定形式等在实践中亟待明确。许多问题尚不清楚,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依然突出。各界和地方法院强烈呼吁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规范。

2009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启动了《规定》的起草工作。截至2014年9月,草案已历经12次修改。在此期间,我们多次听取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法院的意见和建议;召开两次专家论证会,请教中国社会科学院、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高校专家学者;两次致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截至2014年12月底,《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四次讨论通过。

2、《规定》的基本原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和复议制度的定位,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落实了以下原则《规定》。

(一)维权原则

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对于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执行程序的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执行程序作为规范执行权运作的公法程序,必须保证参与程序的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因违法执行行为受到损害时,有权向相关机构寻求救济,也就是说,他们必须有“善意”。 “它的品质具有存在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如果被执行人等参与执行程序的利害关系人行使异议权的渠道不畅通,就会产生疑虑。”进而对执行程序的公正性产生抵触情绪,进而加剧“执行难度”。《规定》从三个方面作出具体规定,确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异议权的有效行使。 一是确保异议主体提出的案件能够及时受理和审查。《规定》第二条规定,异议人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裁决。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被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查的,异议人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二是保障异议者的知情权。针对个别执行法院实践中未在相关异议裁定中告知相关权利人复议权和提出异议权的错误做法,《规定》第十六条要求人民法院告知相关权利人作出有关裁定、决定时,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期限。第三,程序规定应尽可能简单。从让异议者更容易提出异议的角度来看,《规定》应该尽量让程序更方便民众,避免推诿责任,增加异议者的救济成本。例如,《规定》号法律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通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正材料。

(二)分权、制衡原则

行政权力与任何其他公共权力一样,具有强制性和主动性。一旦使用不当,将会侵犯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建立去中心化的运行机制,将其牢牢地锁在系统的笼子里。执行异议和复议是执行权内部分散权力的制度。通过执行审查权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达到监督、制约执行权的目的。《规定》 从两个方面实现执行审核权与执行实施权的制衡。 一是人员分离。《规定》 第十一条要求办理执行案件的执行人员不得参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处理,以免相关人员先入为主。二是事物的分离。对程序事项的异议将由执行机构自行审查;对于实质性事项,除法律或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外,最终由司法机关通过诉讼程序作出裁决。

(三)效率原则

众所周知,与审判程序不同,执行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快速实现有效法律文件确定的债权人的债权,效率是其基本价值取向。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的目的是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程序和实体争议。它们实际上是执行程序的子程序,其价值取向无疑是效率。为此,我们在实施异议和复议程序时,力求避免实践中日益严重的诉讼同质化倾向。《规定》 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体现效率原则。 一是救济有限。为了防止异议人滥用异议权,阻碍执行,《规定》号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期限。二是书面审查。执行行为属于公法行为,可以根据卷宗记录判断其合法性;对于外界异议,由于其定位为诉前异议程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执行卷宗一般可以满足正式审查的要求。因此,为了避免拖延,书面审查是审查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主要方式,只有情节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才会开庭审理。三是形式审查。由于审查期限只有15天,且异议诉讼有最终裁决,原则上,外部人对异议的审查将根据执行标的物的外观权表彰确定归属。只有在无法根据外表权表彰来判断或者法律、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会出现这种情况。然后进行实质性审查。

(四)利益平衡原则

执行程序是各方利益交汇、不同主体利益对立的领域。《规定》 力争在制度层面协调各方矛盾因素,使相关主体的利益在执行过程中达到合理优化状态。具体来说,实现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利益平衡:

1、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执行程序是为实现申请执行人已确认的债权而专门设计的。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自然是重中之重。但在维护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同时,执行谦虚原则也要求将被执行人的痛苦降到最低限度,并在必要时保护其合法权益。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是保护包括被执行人、执行人在内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免受非法侵害的具体方式。不过,俗话说“甘蔗两头不甜”。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也存在容易被被执行人滥用的弊端。《规定》 因此,制定了禁止重复异议的规定,以防止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被恶意利用。系统。

(二)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在执行标的被人民法院限制和处置之前,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始终附着在交易流通中。但扣押执行标的时遵循的形式审查标准,可能会导致实际属于案外当事人的财产被错误执行。如何平衡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利益,一直是执行过程中的难题。《规定》 一方面,立足我国产权登记实际情况,切实保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另一方面,适当干预案外被执行人的权利。例如,《规定》第32条在保护房地产受让人对产权预期的同时,也要求案外人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而非其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支付剩余价款。被执行人。

3、案外当事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当人民法院处分的财产实际属于案外人时,面临着如何平衡案外人财产归属与买受人对司法拍卖公信力的信任之间的矛盾。执行程序是一个高度稳定的程序,尤其是司法拍卖。除非因违法被撤销,否则受让方取得的产权必须得到彻底保护,不得让所有人任意侵占。否则,司法拍卖的公信力就会丧失。《规定》 一方面保障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另一方面,还区分了执行标的受让人是否为当事人,并对案外人的异议权利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三、《规定》涉及的主要问题

(一)执行异议的一般规定

1.关于提出执行异议。《规定》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报告精神,确保依法应当受理的执行异议案件必须立案受理,切实保障异议人的异议权利。《规定》 第二条规定,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及相关各方。无论异议是否被接受,都必须以裁决的形式通知异议人。异议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这里的三天是最长期限。当场能够认定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当场立案立案。

2、执行案件转移管辖后对原执行法院执行行为有异议的。为解决地方保护、被动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发布第《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号、2012年第《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号,授权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或者立案执行。下级人民法院。级别由本院执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号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那么,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升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提出异议的,由哪个法院进行审查呢?一种意见认为,指定、升级、执行或委托执行前的执行行为,只有原执行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才能审查。如果执行案件升级,执行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因此审查异议不存在问题。但执行案件为指定、委托执行的,指定、受托法院与原执行法院无上下级权限。如果允许审查无隶属关系的其他法院甚至其上级法院的执行行为,势必会导致审判层级关系的混乱。另一种观点认为,首先,根据相关规定,执行案件一旦指定、升级、委托执行,原执行法院就会结案,缺乏受理相关执行异议的积极性。其次,执法行动往往具有连续性。例如,执行法院对原执行法院采取的查封措施予以续展,如果异议人对双方查封行为均不满意,分别向两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则可能会导致不同法院作出的裁定相互矛盾。也给当事人带来极大的不便。最后,现行规定规定法院可以撤销无隶属关系的其他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57条规定,受理同一被告人新犯罪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撤销其他人民法院判处的缓刑的,无论前一法院是否是原审法院下级法院可以直接撤销缓刑。对执法行动的异议的审查可以通过这种方式处理。

根据两份意见,《规定》 第四条区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现执行法院与原执行法院不存在上下级关系的,现执行法院直接审查案件。由于执行审查权是执行权内部分权的结果,执行权移交后,执行权所附带的执行审查权也应移交执行法院。第二种情况,如果现执行法院比原执行法院是下级法院,如果由现执行法院直接审查,特别是异议成立,需要撤销下级法院的,下级法院将直接撤销上级法院的裁定,复核法院或监察法院可以是原执行法院。《规定》已确定,仍由原执行法院复核。

虽然外界的异议不涉及对原执行法院执行行为的审查,但仍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 一、因为《规定》明确当事人为受让人时,外界人提出异议的时间仅限于执行程序终止前,如果原执行法院终止标的物的执行且然后转移管辖权,就会出现向哪个法院提出异议的问题。其次,如果原执行法院采取控制措施后,执行主体转移到现执行法院,一旦外人异议成立,需要解除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则存在问题哪个法院应该撤销它。对此,《规定》号第四条第二款确定参照执行异议审查精神办理。

3、关于利害关系人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利害关系人是对人民法院程序事项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以外的人。《规定》 第五条列举了共同利害关系人以及他们可以提出异议的四类情况。 一是其他等待扣押案件的债权人认为人民法院在前次扣押中的执行行为违法,影响其债权的清偿。的。例如,抵押权人认为,此前查封该财产的法院在没有合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处置被查封的财产,导致其抵押权长期拖延支付。二是拍卖过程中竞买人认为人民法院拍卖过程违法,影响其公平竞价。第三,优先购买权人认为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程序违法,侵犯其对执行标的物的优先购买权。四是协助义务人认为人民法院请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请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时,还规定了其他利害关系人和异议事项的范围,即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也可以对执行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违法执行的侵权行为。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其他合法权益”应指程序性权利和不能排除执行的实体性权益。如果申请人主张可以排除执行的实质性权益,则其身份为案件非当事人。例如,某仓储公司提出,人民法院请求协助执行的财产归其所有。由于其异议主张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且旨在排除财产的执行,因此应当按照案外人的异议程序提出。如果只是指出被执行人在当地没有财产,并不妨碍执行,仍然是利害关系人。

4、异议执行时限问题。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没有限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第227条虽然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但没有具体规定执行过程中的具体时间。一点,理论上,反对者可以随时提出反对,这就降低了执行效率。《规定》 第六条根据执行异议和外界异议的不同特点,规定了不同的异议期限。

(一)对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异议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目的是为了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但执行程序完成后,需要纠正的对象已不存在,异议没有任何实际好处。但终止执行本身作为一项特殊执行措施,会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仍可提出异议。

(二)关于外界提出异议的期限,理论上存在“具体标的物执行完毕之前”和“执行程序完毕之前”两种不同的观点。前者是指拍卖、出售、交易裁定和债换债裁定生效,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受让人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后者是指债权执行申请缴纳完毕后,执行程序尚未完全终结。《规定》做了两种不同的限制来区分不同的情况。

首先,如果执行标的物转让给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且受让人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取得了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则应当维护司法拍卖的公信力。案外人对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应当在目标执行程序执行结束前提出。此后,不得再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考虑到我国的国情,这里所指的“执行标的物执行程序前”与理论上有所不同。是指人民法院处理执行标的的全部法定程序已经完成。例如,对于不动产、已登记的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是指在协助过户登记通知书送达之前;动产或者银行存款财产,是指交付或者分配给申请执行人之前。

其次,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转移执行标的时,因错误执行非涉案人财产而获得的利益,理所当然应当返还。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只要执行程序尚未结束,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不得超过,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应当在执行程序结束前。

难道异议期满后,即使非涉案人的财产被错误执行,也不再有任何补救办法?当然不是。无论是上述第一种还是第二种情况,案外人虽然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程序寻求救济,但可以对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起不当诉讼。执行。获取收益的行为是请求返还执行标的物的价格变动或者请求返还执行标的物。

5、关于执行行为的范围。执行行为是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能够产生一定法律效力的行为。为了方便异议人行使异议权,防止利用不适当的异议理由拖延执行,《规定》号第七条对执行行为进行了三个方面的明确。

(一)可以质疑的执行行为范围。《规定》 第七条第一款根据一般法学理论,将可质疑的执行行为分为三类。第一类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各种强制措施。实践中,裁决等相关法律文件往往被作为载体,也是大多数异议的对象。第二类是执行顺序和期限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第《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号文第48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财产未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人民法院不查封、扣押、冻结而直接处分被执行财产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第三类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实施的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还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合法权益是指不能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主张不予执行的实体权益的,外界人士应当依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还应注意两点:一是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或者纠正”违法执行行为的规定来看,这里的执行行为应泛指执行行为。反对人民。法院采取积极行动,但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反对被动执行行为,例如等待扣押财产的债权人要求先前扣押财产的法院尽快处理扣押财产时。其次,并非所有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行动都可以受到质疑。对人民法院变更负责人、延长执行期限等内部管理行为不得提出异议;对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促进执行等监督行为不得提出异议。

(二)保全、先行执行裁定执行过程中是否可以对诉讼提出异议的问题。保全和初步执行裁定的实施是执行程序的一种。在执行法理论中,它被称为“保全执行”和“虚假执行”。应将其纳入执行异议范围,以便利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保全、推进执行。对执行程序中的违法执行行为进行救济。但是,对保全、先行执行裁定本身有异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

(三)被执行人债权消灭等实质性原因如何救济。如果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债务时主张履行、和解、抵销或者其他消灭债务的实质性理由,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可以通过提起债务人异议诉讼获得救济。台湾。我国大陆尚无此类诉讼,民事诉讼法也未规定此类异议的程序救济和审查,但相关类型异议大量存在。《规定》 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根据执行依据生效前后债务人单位异议发生的情况,设定了不同的处理程序。 对于执行依据生效后发生的异议,由于债务人的实体异议是针对执行申请的。义务是依据既判力执行后出现的新事项,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对于执行依据生效之前发生的实质性事项,执行程序无权判断,因为这涉及执行依据是否错误。应当通过再审、仲裁撤销等程序解决,取消执行依据的可执行性。问题是,被执行人主张抵销的情况如何处理?一般而言,该理论认为,如果当事人主张抵销,无论是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前还是之后,任何时候都不受既判依据的限制。可以提交。采用《规定》。

六、关于竞争执法异议的处理。当当事人以外的人同时提出案外异议和对执行行动的异议时,有学者称之为“竞争性异议”。也有学者认为,局外人反对与执行行动反对,无论是反对的目的、所依据的基本权利、针对的对象都是不同的,根本不存在竞争问题。之所以需要区分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案外实体的异议,是因为在实践中,大多数局外人并不具备区分这两类异议的专业知识。提出异议的请求往往是请求纠正违法执行行为,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不同性质的异议规定完全不同的救济程序。《规定》第七条采用“基本权利+目的”区分标准,即根据异议的基本权利是否为实体权利、其目的是否为阻止执行,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

首先是“基本权利和目的相互竞争”的情况。案外人士提出的异议有两类。以此为基础的基本权利都是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目的也是请求人民法院停止执行特定标的。但在形式上,他们对执行标的和执行行为都提出了反对。这时,只要审查了实体异议,就不需要审查执行异议,也就是说实体异议吸纳了程序异议。

二是“主体竞争与合作”的局面。当事人以外的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以及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异议的目的是阻止特定标的的执行,纠正违法执行行为。事实上,这是同样的反对意见。当事人分别以非案件和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两种不同性质的异议,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的审查程序并作出裁定。

七、关于执行异议的审查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五条规定,执行程序中的一切重大事项,应当由三名以上执行人讨论决定。后来,为了满足执行快速反应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将执行事项分为执行事项和执行审查事项,并采取不同的操作方式。前者实行审批制,后者实行合议制,实施异议的审查列为审查事项。对于审查执行异议是否组成合议庭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执行异议案件较多,一般比较简单,且执行审查人员较少,因此应以一名法官单独审查案件为主,案件复杂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对于复议案件,由于都是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且案件一般比较复杂,应当组成合议庭。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执行异议还是复议案件,都表明当事人通过法律程序表达了对法院执行的不满。应由尽可能多的人对其进行审查,以关注他们的反对意见并重新考虑以解决这些问题。不满。《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为了防止异议审查人员先入为主,使审查流于形式,实现执行审查权对执行权的监督,《规定》还要求办理执行案件的执行人员不得参与审查。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同样,发回复审的案件,应当单独组成合议庭。

8. 一起提出反对意见的问题。反对执行行动的对象一般是程序问题。为了防止执行拖延,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反对者应立即说明反对的全部理由。实践中,存在异议人对同一执行行为单独提出异议甚至重复提出异议,不同程度阻碍执行的情况。《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未一起提出的,可以撤回异议或者裁定驳回异议,可以对执行行为再次提出异议。如有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也适用同样的精神。

九、关于执行行为以外的行为的救济问题。虽然限制出境决定和公证债务文书不予执行的裁定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但这两种行为本质上不属于执行行为。当事人不服的,不得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相反,应通过其他程序提供救济。但由于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现行法律缺乏规定,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出发,均在《规定》中进行规制。

(一)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裁定是否可以重新审议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债权文书不予公证的裁定,不得上诉。如果当事人不服,只能单独提起诉讼。但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驳回债权文件公证申请的裁定以及当事人不服的如何救济。同时,无法上诉是否也意味着没有复议呢?理论上总是有不同的意见,官司很难结束。在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方法。一是可以按照执行行动异议程序提出异议和复议;二是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第三,根本不允许提出异议,也不能直接提起复议,而是可以通过实施监督程序来解决。对此,《规定》明确表示,法律不允许对不予执行的裁决提出上诉。而且,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已规定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因此不应给予复核程序。对于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由于公证债权文件的出具没有听证、口头辩论等程序保障,监管应严格。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件的审查既有程序问题,也有实体问题。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后,应当允许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进一步寻求救济,即允许其复议。

此外,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和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决定是否可以审查也存在类似争议。但仲裁裁决与公证债权文件的性质并不相同。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享有充分的程序保障。按照一般理论,它们对当事人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既判力。为了维持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结果不应允许进一步的救济。也就是说,无论是不执行裁定还是驳回不执行申请,均不得提出异议或复议。

(二)关于限制出境有关的救济问题。出境限制与拘留和罚款具有相同性质。是对被执行人施加一定限制的间接执行措施。这与执行行为相同。一旦违法、行使不当,就会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产生不利影响,应当有相应的救济渠道。《规定》 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被限制出境的人有权申请上一级

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二)关于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程序

执行行为异议是人民法院受理类型最多的异议案件,实践中相关问题也最为突出,《规定》主要涉及七个方面的问题。

1.关于执行行为异议裁定的形式。《规定》第19条对实践中比较混乱的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主文的形式进行统一,分为四种情形:一是异议不成立的,直接驳回异议。二是异议成立的,在裁定异议成立的同时,如果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相关执行行为的,从方便异议人的角度出发,执行审查机构在异议裁定中直接撤销或者变更即可,异议人不需要另行向执行实施机构申请撤销和变更。三是如果异议人的部分异议理由成立,则应变更相关执行行为。例如异议人提出正常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计算错误,人民法院经过审查确定,迟延履行利息计算错误,但正常利息计算正确,则应裁定关于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异议成立并变更该部分金额。四是执行行为成立,但没有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内容的,只需裁定异议成立。例如,异议人提出执行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只需裁定异议成立并更换承办人即可,在形式上并无具体执行行为可供撤销。

2.第三人自愿替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的处理。第三人加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偿还债务,民法理论称之为“债务加入”。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承诺替被执行人偿还债务且自愿接受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呢?《规定》第20条作了肯定的回答。该条规定,第三人因作出前述承诺被人民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的,不予支持。因为,第三人如果向人民法院表达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对其执行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之后,其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不应支持。第三人表达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必须是书面的,且必须向人民法院作出。如果仅仅是向当事人作出类似承诺,则只能由当事人和第三人自主履行。

3.关于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7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但如何把握“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房屋”并不明确,造成实践中只要被执行人名下仅登记一套房屋的,人民法院均停止执行。对此,我们认为有四点需要强调:第一,人民法院保障的是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非房屋所有权。第二,所保障的居住权是维持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否则,保障就不必要。第三,保障是有期限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生存权的保障是应急性的,所谓“救急不救穷”,债务人最终还是应向当地政府申请住房保障,不能让本应当由政府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全部转嫁给债权人承担。第四,被执行人不得利用法律对其生存权的保障来逃避执行。正是基于前述指导思想,《规定》第20条区分金钱债权和交付房屋的执行两种情况,对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房屋规定了有条件执行的具体情形。

(1)在金钱债权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以被执行标的系其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房屋提出异议的,如果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不应支持:第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它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说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生存所需的住所,没有保护的必要。第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它房屋的。如果被执行人以逃避执行为目的转让房屋的仍要予以保护,则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因为其过错行为而获得利益”的原则,实质上是鼓励逃避执行。第三,申请执行人同意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或者提供居住房屋的。为平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一些法院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一定期限居住权的情况下,对其名下唯一房屋予以执行,符合立法目的,实践中效果也比较好。此项规定在起草中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扣除的期限。原拟参照合同法的最长租赁期限,将被执行人居住权保护的期间规定为二十年,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二十年过分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建议改为一年。《规定》经过研究确定为五至八年,赋予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以及被执行房屋的具体情形进行考量的权力。二是扣除的标准。在扣除的面积标准上,存在按照当地廉租房的保障面积标准还是按照被执行人原住房面积确定的争议。我们认为,既然是保障生活必需,则不应超过必要限度,扣除租金的标准最后确定为按照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去顶。在扣除的租金标准上,是按照同类区域同品质房屋的市场租金标准进行扣除,还是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扣除?如果按照前者进行扣除,则可能造成扣除数额过高,不利于债权受偿;如果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扣除,则又难以保证被执行人能够在市场租赁到适合居住的房屋。从方便被执行人顺利租房从而尽快推进执行的角度,最后决定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的平均租金标准进行扣除。

(2)交付居住房屋的执行。如果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进行执行,否则,司法权威将无从维护。《规定》第20条第2款规定,此种情况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践中发生比较多的是,债务人出卖自己的房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依据合同约定交付居住房屋,但在执行时其又以仅有一套房屋为由作为抗辩。此种情形,出卖唯一一套住房是债务人自由处分其财产的结果,其对该房屋被执行应当有充分的风险预料,如果不允许执行,无异于变相鼓励失信行为。执行依据本已为被执行人限定一定的履行期,之所以还要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主要是给执行法院做工作的期间,避免被执行人对强制执行过于抵触,但是其超过执行依据确定履行期履行的,应当依法支付迟延履行金。

4.关于债务抵销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债务人有权就其对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要求抵销。对于被执行人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申请执行人主张抵销,有两种观点。否定的观点认为,债务抵销问题比较复杂,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申请执行人所欠被执行人的债务决定抵销,不可避免会涉及请求抵销的债务是否成立等实体判断,有以执代审之嫌。而且,允许抵销给当事人互相串通、制造虚假债务以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创造了机会。肯定的观点认为,抵销是债消灭的一种法定形式,是债务人的法定权利,在执行程序中禁止抵销没有法律依据。至于虚假抵销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在诉讼中也会同样存在,对此,法律上有相应救济渠道,不能因噎废食。《规定》第21条对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债务抵销持肯定态度,但考虑到以上争议,对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抵销作了两点限制:一是请求抵销的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这两类债务不存在实体审查的问题。二是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当然,如果是当事人自愿或者双方和解抵销的,则该债务是不是经过法律确定、是不是同种类则在所不问。

5.关于撤销拍卖的条件。理论通说认为,人民法院的司法拍卖是公法上的拍卖,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任意拍卖,因此,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不适用于司法拍卖。但何种情形下应当撤销司法拍卖,是各级法院普遍面临的难题。《规定》第23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相关拍卖案例所形成的原则,对分歧较小的五种情形作了规定:(1)恶意串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故意压低拍卖价格,损害当事人或者竞卖人利益的,违反了拍卖公开竞价的技术要求,应当撤销。(2)竞买人竞买资格瑕疵。有的法律法规对于特定财产的竞买人有一定的资格限制,例如,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这些对竞买人资格的强制性要求,属于公共秩序的一部分,强制执行程序也应当遵守。(3)非法限制买受人资格的。拍卖应当尽可能多地吸引竞买人参加竞买,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的竞买条件,将使潜在的买受人无法参与竞价,竞价不充分又会导致价格过低,损害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4)不按规定进行公告。如果拍卖之前不能进行足够时间、足够信息的公告,则拍卖就会成为内部人的交易游戏,拍卖的公正性将丧失殆尽。只有赋予公告瑕疵以无效的程序后果,才可能遏制通过“暗箱”拍卖谋取不法利益的行为。但是,是否不按规定公告就一律撤销拍卖呢?有的意见认为,应当根据公告不充分对拍卖成交价格的影响来判断。有的意见则认为,凡是不按规定公告的拍卖一律应认定无效,否则,会给下级法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经过权衡,从严格规范人民法院拍卖程序的角度考虑,《规定》采纳了后一种意见。(5)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而应撤销拍卖的情形以兜底条款进行概括:一是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一般的瑕疵不能随意撤销拍卖。二是损害了当事人或者竞买人的利益。损害利益的一般表现形式,是使拍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这两个要件需同时具备,如果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但并未造成价格过低的后果,不宜撤销拍卖。

6.关于公证担保债务的执行。关于担保债务是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存在争议。反对者认为,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出台后,相关解读文章认为,担保债务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应当继续贯彻这一精神。赞成者认为,担保债务与主债务一样都是债务的给付,并无特别之处。只要担保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债务真实且不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没有不予执行之理。同时,赋予公证担保债务强制执行效力也符合扩大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范围的理念。而且,公证法并未禁止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担保债务的强制执行已经在执行实践中普遍存在,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的担保债务相当一部分均通过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实现,如果一律不予执行,将对金融债权的实现造成巨大的影响。《规定》第22条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7.关于复议的结果。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如何作出复议裁定没有规定,实践中只能参照二审程序的规定作出裁定主文。《规定》第23条对复议审查进行规范,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1)关于异议裁定事实不清应否发回重审的问题。《规定》对此持肯定态度,主要是考虑执行程序和审判程序并不完全相同,一些事实问题必须依靠执行法院才能查清,上一级人民法院没有相应的能力和手段,例如,被执行人是否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就必须依赖下级法院的财产调查手段。但《规定》也对因证据发回重审作了一定的限制,即仅限于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才能发回。

(2)关于异议裁定对案外人异议错误适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的处理。实践中的做法是撤销异议裁定,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笔者认为,案外人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均由执行法院审查,只是再行救济的渠道不同而已,没有必要让执行法院再重新审查一次。

(3)限制了上一级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查的次数。为避免上一级人民法院滥用发回重新审查的权力,造成异议事项久拖不决,《规定》第23条第3款将发回重新审查的次数限定为一次。

(三)关于案外人异议程序

案外人异议的执行前置审查,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特有程序,对于过滤掉一些明显的执行错误起到了有益的作用。但是,它的审查任务和标准是什么,尤其是和其后的执行异议之诉有何区别,理论和实践界都争议颇大。《规定》主要从以下六个方面确立案外人异议审查的规则:

2.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标准。案外人异议审查中,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是坚持程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是《规定》起草过程中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一种意见认为,案外人异议审查一般应当坚持形式审查,即根据登记、占有等执行标的外观权利表彰来判断权属。另一种意见认为,从公平保护案外人合法权利的目的出发,案外人异议应当是实质审查,即应当根据执行标的实际权属状况来确定权属。因为,目前查封时对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坚持的就是形式审查的原则,如果异议审查和查封时的权属判断标准一致,则案外人异议制度没有意义,所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确定,不受登记等制度限制,应当按照实际权属进行认定。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充分讨论,《规定》第25条原则采纳第一种意见,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在审查案外人异议时,在权利人的判断上,尤其是在权属判断上,应当坚持以下具体标准:(1)执行标的为不动产时,如果有登记的,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对于没有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以根据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同时结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行政审批资料来判断。如果土地使用登记和行政审批一致,应当认定权利人为土地登记权利人;如果二者不一致,还要结合其他证据判断。(2)对于汽车、船舶、航空器等有登记的特定动产,应根据登记进行判断。这和物权法关于特定动产物权变动的标准有一定差异。因为对执行程序而言,汽车、船舶、航空器作为高度移动的物,如果以占有作为判断标准,占有情况瞬息变化,将成为执行机构难以承受之重。当然,如果特定动产没有登记或者是其他不需要登记的动产,才退而求其次,根据实际占有情况进行判断。(3)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根据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的公司出于经营需要,借用别人的账户进行资金和证券的存管,一方面,违反了相关管理制度;另一方面,其借用账户的信息并不对外进行公示,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法院难以从技术上进行判断,如果其对被执行人名下账户中的存款和证券主张所有权,不应支持。但是,有价证券如国债,可能由信托公司等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应当按照托管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判断权属。(4)对于股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上市公司股权,属于有价证券的范畴,应当以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公司的登记作为判断权属的标准;一类是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在公司法修改之后,工商管理部门仅仅登记股东名单,不再登记具体股权数额,具体的股权数额在其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应按照其登记信息和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进行判断。(5)对于前四类没有穷尽的其他财产权,例如商标权、著作权、债权,有登记的,按照登记判断;无登记的,则按照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持有财产的情况等证据进行判断。

需要提醒的是,案外人异议审查标准并非对案外人权利进行最终确权,而是为适应案外人异议的形式审查要求而采取的技术判断标准,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最终还要靠执行异议之诉判断。

3.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与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权冲突时的处理。如果案外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拥有所有权或者其他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时,对其异议一般应当支持。但是,当执行标的之上存有申请执行人的担保物权等能够对抗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时,因为担保物权性质上属于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案外人异议不应支持。从实践中看,案外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担保物权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情形有两类。一类是担保人未经担保权人同意转让担保物,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时,受让人提出案外人异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质押权的行使也有类似的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担保权具有追及效力,受让人不得以其所有权阻止执行。另一类情形是担保物在设定担保物权之后又被另案确权给第三人,担保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时,案外人以拥有所有权为由提出异议。此类情形,申请执行人基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担保物权,不管担保物实际属于何人所有,均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实现。但是,如果法律和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则属例外。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赋予消费者对房屋的物权期待权,该权利可以排除不动产抵押权人的执行。

4.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主张异议的处理。执行程序中,如何处理案外人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认执行标的权属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主张异议的问题,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1款第(3)项规定,执行标的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因此,无论对于执行法院还是执行当事人,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均具有拘束力,执行法院不应当执行已经法定程序认定属于案外人的财产。第二种观点认为,任何类型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对于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法院均不产生既判力。因为,无论是另案判决还是仲裁裁决,其既判力都有主观范围的限制,仅限于参加诉讼或仲裁并受到程序保障的当事人及其担当人。而申请执行人并未参加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诉讼或仲裁程序,更没有受到充分的程序保障,另案法律文书的效力当然不能及于申请执行人,也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对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对于基于所有权等物权请求权所进行的确权,应当承认其阻止执行的效力,而对于因合同或者合同解除、无效等债权请求权进行的确权,不能阻止执行。对于判决交付或者返还特定物的,亦照此原则处理。

《规定》第26条综合以上几种意见,根据申请执行的债权种类、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间、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规定了不同的效力:

(1)金钱债权执行。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应当根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于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统称查封)前后不同而对其效力作出不同认定。如果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于执行标的被查封之前,根据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之间因执行标的权属纠纷,或者借用、保管、租赁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债权纠纷,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能执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属于案外人的财产。另一种是买卖合同等债权纠纷,如果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此时执行标的所有权仍属于被执行人,案外人只不过对被执行人享有物的交付请求权而已,其和申请执行人正要实现的金钱债权同属债权性质,不能排除执行,而应当依据查封先后确定受偿顺序。还需要指出的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这类债权纠纷,本不应对执行标的作出确权判决、裁决,有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虽出于种种原因进行确权,但不能排除执行。如果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于执行标的被查封之后的,执行标的被人民法院查封之后,案外人只能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来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其和被执行人通过另案诉讼、仲裁等程序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无论主文内容是什么,由于申请执行人并未参加该程序,基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限制,对其并无约束力。人民法院在异议审查程序中,不受该法律文书的限制,也不应支持案外人的异议。但是,如果案外人的异议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保护条件,例如物权期待权保护,或者符合执行程序中的权属判断标准的,应当认定其异议成立。

(2)对于交付特定物的执行等非金钱债权执行而言,如果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了与执行依据不同的认定,实际上是两个执行依据出现了矛盾,案外人的异议也属于对执行依据本身的异议,应当通过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等程序解决。

5.不动产受让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不动产受让人的物权期待权可以区分为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和预告登记期待权。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最早滥觞于德国,经德国帝国法院确认并逐渐被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它是指对于已经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已经履行合同部分义务的情况下,虽然尚未取得合同标的物的物权,但赋予其类似物权人的地位,其对物权的期待权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我国对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最早见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中对具有消费者身份的房屋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在《查封规定》第17条,将物权期待权保护的对象扩大到所有登记财产的买受人。对预告登记的物权期待权进行保护源于物权法的规定,保护的对象包括买受人在内的所有受让人。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规定》在继续贯彻对受让人物权期待权进行保护精神的同时,对保护范围作了一定调整,将标的物限定为不动产,主要原因是实践中主张此类异议的基本是不动产,其他有登记的财产,例如股权、商标权能否适用占有,存在争议。同时,区分不同的受让人主体,规定了不同保护要件。

(1)对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规定》第28条对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的要件,和《查封规定》第17条相比有所区别:第一,受让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有合法有效的书面转让合同。要求必须有书面合同,是基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的规定。同时,也为执行机构甄别真实的买受人提供证据。第二,在价款交付上,和《查封规定》第17条要求全部交付价款不同,买受人按照约定支付部分价款并且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的,也纳入保护范围。主要是实践中不动产买卖合同多是分期付款,案外人虽仅支付部分款项,但系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如其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交付执行,不影响债权受偿,自然没有拒绝保护的道理。第三,查封前占有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之所以要保护,就是因为买受人已经为取得物权履行了一定义务并以一定方式对外进行了公示,尽管这种公示的方式较之法定的登记公示方式在效力上较弱。同时,要求在查封前已经占有不动产,也是为了减少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可能性。第四,没有登记的原因,主观上要求是属于案外人意志以外的客观障碍,否则,应判断为其有过错。

(2)对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不能对抗已经交付所购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价款的消费者。基于此,从逻辑上可以推论,抵押权和一般债权均不能对抗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规定》第29条对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除了和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一样要求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之外,还要求另外三个条件:第一,保护的对象必须是消费者。消费者是相对于经营者而言,是从经营者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规定》限定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的对象是从房地产开发企业处购买商品房的买受人,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二手房买卖不属于保护的范围。第二,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因此,消费者一定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在保护之列。《规定》限定案外人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也就是说保护的是买受人的生存权。至于买受人买房的真实目的是否用于居住,实践中形成了以房屋的性质是居住用房还是经营用房来区分是不是消费者的所谓“客观标准”。为了降低判断的难度,《规定》明确要求“受让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这里的“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一般是指买受人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长期居住,而其名下在同一地方无其他能够用于居住的房屋。第三,必须交付了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购房款。前述建设工程价款司法解释将交付价款规定为“大部分”,自然产生了“大部分”的具体标准问题;《规定》从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出发,将大部分价款的标准确定为超过百分之五十即可。

(3)对办理了预告登记的物权期待权的保护。预告登记制度的目的是促使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能够实现,实际上是物权期待权的一种保全制度,使登记物权人处分物权的行为对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不生效力。因此,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受让人,并不限于买受人,对包括不动产买受人在内的所有受让人而言,其与所有权人达成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合意并以预告登记的形式对外公示后,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从境外的立法例看,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德国模式。依据德国强制拍卖法和德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预告登记请求权对破产和强制执行具有排除效力。一种是我国台湾地区的模式。台湾地区“土地法”第七十九条之一规定:“预告登记,对因征收、法院判决或强制执行而为新登记,无排除之效力。”但是,台湾地区立法例的教训也告诉我们,如果经过预告登记的物权期待权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必然驱使当事人通过求诸法院获取一纸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文书来排除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权利,使预告登记的规定几成具文。正因如此,《规定》第30条规定,对受让人经过预告登记的物权期待权在执行程序也予以保护。预告登记的受让人对于不动产之上的物权仅是期待权,并未履行登记,其所有权的取得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其异议能否被支持,还要视异议的具体内容而定:如果受让人请求排除处分,因所有权受让预告登记的目的就是排除包括强制执行在内的处分,应当予以支持;如果受让人请求阻止人民法院的查封,则应看是否符合预告登记物权的登记条件。如果是,则其应确定无疑地取得物权,应当解除查封。否则,则不应解除查封。

需要指出的是,《规定》将物权期待权的保护限定在金钱债权执行程序中。这是因为,对于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程序,由于涉及两个非金钱债权竞合时的受偿顺序,要结合申请执行的请求权本身性质判断,情况更为复杂,留待专门的规范解决。

6.关于不动产租赁权的保护。“买卖不破租赁”是一项我国法律原则,在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第2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该规定说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同样要保护承租人的租赁权,但存在以下问题:(1)租赁权成立的标准不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5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第66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亦作了类似规定。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文义看,租赁合同成立的同时租赁权即成立,人民法院就应保护。但是,在执行程序中,如果案外人持有租赁合同就保护其租赁权,存在两点难以解决的问题:第一,由于租赁合同没有登记或者其他公示制度,执行程序中难以识别租赁权的真实性,容易产生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通谋倒签时间伪造租赁合同以干扰执行的问题。第二,在“一物多租”的情况下,多个案外人均持有租赁合同,难以确定保护哪一个承租人的租赁权。相比之下,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则为我们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思路。台湾地区“民法典”第四百二五条规定:“出租人于租赁物交付后,终将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其租赁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其将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作为租赁权保护的要件,兼顾了承租人的保护和交易安全的需要。(2)租赁权除去的标准难以操作。《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第2款的规定事实上修改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院在处分不动产时,不动产之上的租赁权不分设定的时间先后一律由买受人承受,但如果租赁权设定于担保物权等优先权之后且对在先优先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可将其除去后再行拍卖。该规定虽然是从社会资源流转的角度尽量满足不同利益主体的需求,但是,也带来了在后设定的租赁权及用益物权是否对在先优先性权利实现存在影响难以认定、涤除在后租赁权及用益物权的程序不明等一系列的问题。

《规定》第31条在借鉴域外立法例以及总结地方法院保护租赁权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对执行程序如何保护不动产承租人的租赁权明确了三个方面的内容:(1)在租赁权成立的标准上,区分了租赁关系中的债权行为与物权(学界也称为物权化的债权)行为。租赁合同成立,承租人仅享有租赁物的交付请求权,如欲享有物权的对世效力,按照物权的公示原则,应以占有的方式对外公示。(2)在保护的时间标准上,和物权法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相一致,租赁合同必须签订于查封之前,查封之后受查封效力所及,一律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3)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对于以不合理的低价承租不动产或者虚假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经查实案外人存在此种行为的,应当驳回其异议。

二、《异议规定》条文

本次修订没有实质改变,只有在两处的概念进行统一:一是在第五条将“其他组织”改为“非法人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投资人”改为“出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第四条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九条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四条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十八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应用

(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执行监督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

三、新闻发布会实录最高人民法院举办《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

时间:2015年5月5日10:00

地点: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厅

出席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张根大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 王玲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复议监督室主任 范向阳

议程:通报《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情况

[王玲]: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非常欢迎大家参加今天的新闻发布会。

[王玲]:大家知道,一直以来人民群众非常关注法院的执行工作以及解决执行难的一些问题,为此,人民法院采取一系列的措施和举措,破解执行难的问题,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使大家更加详细的这个司法解释的有关情况,我们特意邀请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张根大副局长,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复议监督室主任范向阳审判长给我们作详细的解读。下面,首先请张根大介绍一下异议、复议规定的有关情况。

[张根大]: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

[张根大]: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根据议程,现在由我向各位介绍《异议复议规定》的制定背景与过程、遵循的原则以及主要内容。

一、制定《异议复议规定》的背景与过程

执行异议和复议是执行程序中的重要制度,在执行理论中属于执行救济的范畴。从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看,法治水平越高,执行救济制度越完备。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开始注重执行救济制度的建立,1991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即有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但存在异议范围过窄、异议审查程序不明确、复议程序缺失等不足。2000年以后,在立法相对滞后的情况下,部分地方法院利用人民法院执行体制改革的契机,在执行权划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的基础上,推动执行异议制度的逐步健全,取得了一定成果。

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执行异议程序进行了较大的改造,特别是增设了执行复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作为不服异议裁定时的救济途径,搭建起执行救济的基本框架。

为了切实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行使异议权,满足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客观需要,2009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开始起草《异议复议规定》,数易其稿。其间,反复听取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室和地方法院的意见和建议,数次召开专家论证会,并致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该规定。该规定于今天正式生效。

二、《异议复议规定》遵循的基本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和复议制度的定位,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异议复议规定》贯彻了四个原则:

(一)权利保障原则。《异议复议规定》从三个方面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依法行使异议权提供了保障。一是确保依法应当受理的异议都能够被及时受理和审查;二是确保当事人的知情权;三是方便当事人寻求救济。

(二)分权制衡原则。《异议复议规定》从两方面实现执行审查权对执行实施权的制衡。一是办案人员的分离,明确要求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二是审查事项的分离。针对程序事项的异议由执行机构自行审查;而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异议原则上应当通过诉讼程序由审判机构最终裁决。

(三)效率原则。《异议复议规定》从三方面贯彻执行程序的效率原则。一是坚持有限救济,原则上将“执行程序终结”作为异议提出的最后期限。二是实行形式审查,案外人异议审查一般根据执行标的权利外观表征来判断。三是确立书面审查作为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主要审查方式。

(四)利益平衡原则。《异议复议规定》从三个方面确保相关利益在执行程序中达到合理的优化平衡状态:一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二是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三是当事人、案外人与执行标的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三、《异议复议规定》的主要内容

本解释共32条,主要包括三个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的一般规定;第二部分是关于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程序的规定;第三部分是案外人异议程序的规定。具体规定了以下主要内容:

(一)执行异议原则上应当在三日内立案。

立案是司法程序的入口,是当事人等利益主体寻求司法救济的最初环节,《异议复议规定》严格贯彻“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精神,对执行异议的立案时限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符合条件的执行异议都能够立案受理。《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同时,当执行法院存在消极不受理、不审查异议的情形时,《异议复议规定》还赋予异议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

(二)执行异议的事由应当一次性提出。

为了解决实践中有的异议人以不同的事由分开提出异议以拖延执行的问题,《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借鉴国外立法例,明确了异议事由一并提出的原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如果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被限制出境的人有权申请复议。

限制出境决定是对被执行人的人身进行限制从而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的间接执行措施,虽不属于狭义意义上的执行行为,但同样会对被执行人的权利造成重大影响,而法律又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渠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不服罚款、拘留决定时的救济方式,《异议复议规定》第九条规定,被限制出境的人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四)第三人代为偿债的无正当理由不得反悔。

实践中,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基于亲情、友情或者与被执行人存在关联关系等因素,向人民法院表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但事后又反悔并提出异议。这种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处分原则。《异议复议规定》第十八条明确,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可以执行。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如果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豁免执行。但是,并非被执行人只要仅有一套房屋,就一律停止执行。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超出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条对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的情形,按照申请执行的债权种类是金钱债权还是交付房屋的不同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六)司法拍卖违法时可以撤销。

人民法院的司法拍卖是公法上的拍卖,与平等主体之间的任意拍卖有显著差别,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司法拍卖。除非拍卖程序具有严重瑕疵,受让人经过司法拍卖程序依法取得执行标的财产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也应当看到,确有一些司法拍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当事人和其他竞买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在深入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司法拍卖应当撤销的情形:1、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2、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3、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4、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5、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担保债务应当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担保债务能否执行,一直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统一。《异议复议规定》从扩大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范围的理念出发,在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担保债务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八)执行标的权属原则上根据登记和占有情况判断。

案外人异议审查的主要目的,在于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异议成立与否迅速作出判断。由于仅有十五日的审查期间,客观上只能过滤掉一些明显成立或者不成立的案外人异议,例如查封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不动产的行为是否违法,而将实质审查的任务交给执行异议之诉承担。而且,案外人异议审查的结论并非终局结论,无论何种结果,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不服的,皆可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救济。所以,《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确立了“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即,如果执行标的是不动产、有登记的动产和其他财产权,根据登记来判断权利人;对没有登记的动产,根据占有情况判断权利人;如果是没有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或者是没有占有情况的动产和其他财产,则根据相关行政许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等证据来判断权利人。

(九)人民法院不能执行买受人购买的符合法定保护条件的未过户不动产。

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从法律上应当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是,由于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还不够完善,买受人如果购买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由于种种因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果仅仅考虑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受偿,完全不考虑买受人的利益,将会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正因如此,《异议复议规定》借鉴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保护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有益经验,在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将不动产受让人区分为一般买受人、消费者买受人、办理了物权登记的受让人三种情形,并规定了不同的保护要件,赋予符合法定条件的买受人对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

(十)不动产承租人主张租赁权必须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占有不动产。

按照合同法等民事法律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不动产承租人的租赁权具有对抗受让人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执行不动产时,应当依法保护不动产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异议复议规定》在平衡承租人和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基础上,对执行程序中保护不动产承租人的租赁权作出了具有操作性的规定。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同时,如果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只是对《异议复议规定》主要内容的简要介绍。《异议复议规定》的施行,对人民法院准确审查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妥善处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同时,对执行工作队伍的整体专业水平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已经制定了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培训计划,编写了统一培训教材,年内将开展远程视频等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培训工作,切实提升执行队伍的业务素养。

[张根大]:我要通报的情况就是这些,谢谢大家!

[王玲]:下一个环节看看各位有哪些感兴趣的话题,我们可以做交流。我们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复议监督室主任范向阳来回答大家的提问。

[张根大]:范向阳同志是这个司法解释的起草人,对情况比较熟悉,各位记者可以就感兴趣的问题向他进行提问。

[中国法院手机电视记者]:我想了解一下,撤销司法拍卖的具体条件是什么?

[范向阳]:按照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应当具备五个条件:一是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因为我们司法拍卖目的是通过司法拍卖实现执行标的物的价值的最大化,从而既满足债权人对债权的受偿的要求,又能把债务人的损失降低到最低的限度,所以司法拍卖需要经过充分竞价。而恶意串通实际上是内部人交易,是关联交易,这就违反了司法拍卖的竞价充分的原则。比如有的拍卖,职业竞买人之间事先约定好一定的价格,不允许其他人进行竞价。还有的情况比如夫妻之间、父子之间以约定的固定价格进行竞买。这些情形都违反了司法拍卖竞价充分的原则,损害了当事人和其他竞买人的利益。

[范向阳]:二是买受人不具备法律的竞买资格。有的法律基于国家安全和经济安全的需要,对特定的财产权属的变动规定了特殊的竞买资格。比如商业银行法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5%以上的股权必须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际上就是为了我们国家金融安全设置的一道防火墙。无疑,人民法院的司法拍卖也要遵守法律对竞买人竞买资格的要求。如果竞买人不具备这样资格,即便拍定标的物,这样的拍卖也应当撤销。

[范向阳]:三是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的竞买条件的。作为司法拍卖,总是希望尽可能多的竞买人来参加竞买,以便使价格达到最优。所以,除非法律的明确禁止,原则上不允许法院设置无法律依据的竞买条件。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有一些拍卖机构未经人民法院允许擅自设置一些违规、不合法的拍卖条件,这是违法的,这样的拍卖即便拍定,也没有实现价值最大化,亦应当撤销。

[范向阳]:四是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司法拍卖另外一个原则,就是信息披露一定要充分。因为只有信息披露充分,才可能吸引潜在的竞买人来参加竞买,从而为实现竞价充分创造有利的条件。所以,我们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拍卖的公告设定了一定的期限和条件,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的规定,对于动产和不动产都设置了公告期限。有的司法解释对拍卖的信息披露的媒体有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拍卖国有法人股司相关法解释中,必须在中国证券时报进行公告。因为拍卖标的物比较特殊,只有在专业的媒体上进行公告才会吸引潜在的买受人。如果不按照规定进行公告,那么从规范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的角度,应当撤销。五是对司法解释没有列举的其他情形,严重违反拍卖程序,是不是严重违反拍卖程序就一定撤销,也不一定。而是必须符合严重违反拍卖程序并对当事人和竞买人的利益造成损害,造成内部人竞买或者造成价格过于低于周边市场价格,损害当事人的价格,这样的拍卖才应当予以撤销。

[范向阳]:谢谢。

[中国妇女报记者]:我有一个问题是请解释一下,异议、复议规定如何界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谢谢。

[范向阳]:谢谢你问了一个非常专业的问题。利害关系人是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所用的一个专业术语。利害关系人是当事人以外的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这种公法行为提出异议,认为执行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的,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提出执行异议。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相对应而言的,案外人又是什么概念呢?案外人也是当事人以外的人,是对法院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人,他说这个东西是我的。这是案外人与利害关系人的区别。可见,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都是当事人以外的人,但是利害关系人主张异议的目的是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所以他的权利基础是程序权利。比如超标的执行了,或者影响其营业了。其异议目的是说程序错了,要重新来。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说这个东西是我的,根本不能从这儿走,这个路就走错了,要改道,其就是主张排除执行,就不能执行这个财产。因此,利害关系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在权利的基础上、异议的目的上截然不同。谢谢。

[法制日报记者]:我想问一下大家普遍关心的,今天提出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房产的也可以执行,我想具体问一下什么情形下可以执行?具体又应该如何执行?谢谢。

[范向阳]:应当说这个问题将来是一个社会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在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时,第六条的规定就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因为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须的房产,人民法院只能查封,不能执行。尽管第七条同时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但实践中,人民法院处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往往是在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房的案件中,有的法院就都一律停止执行。后来,在很多金融机构作为申请人的执行案件中,申请人反应比较强烈,如果在被执行人只有唯一住房的所有案件中的房产都不能执行,那么很多金融借贷都不能执行。金融机构通过国务院、银监会、银行业协会这些部门与最高人民法院作了沟通。为了确保实践中的问题得到妥当解决,在充分考虑这一类债权特殊性的基础上,我们依据法律又做了一个补充的规定,对于设定抵押的房屋,不管是不是一套房,只要设定了抵押,就表明对这个房产可能被执行有充分的风险预料。在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亲属作出必要的安置,留出一定的宽限期以后,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但是,对于没有设定抵押的房屋作为执行标的的这类案件中,执行程序就一直处于停滞状态。社会各界对此反应非常强烈。很多情况下,债权人往往因为债权不能及时收回,处于生活无着的状态,而被执行人名下明明有房产、财产,但却不能执行。为了进一步解决问题,我们在这次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经过充分征求意见、深入探讨研究,坚持了这么几点指导思想。

[范向阳]:第一,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保障的是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第二,这种居住权是被执行人及所抚养的家属生存所必须的,否则,就不属于必要的保障。第三,这个保障是有期限的,所谓“救急不救穷”,被执行人最终居住权的保障还是要靠当地政府的各种救济保障机制,就是说应当向当地政府申请社会保障,而不能让本来应当由政府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全部转嫁给申请执行人。第四,被执行人不能利用法律对他生存权的保障来逃避执行。我们通过充分调研发现,很多案件中,被执行人本来有几套房子,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一做出来,被执行人意识到自己马上要输官司了,就赶快卖房,把自己名下的房屋全部转让、转移,有的转移到自己子女或者自己父母名下,等人民法院执行的时候,被执行人称自己只有一套房子,不能执行。

[范向阳]:还有一种情况,现在北京、上海房价上涨比较快,一些房屋的所有人把自己房子出卖以后,买受人把价款全部交付。经过一段时间后,卖方的人一看房价上涨,就不愿意交付房屋了。这个时候,买受人就打官司,要求卖方交付房屋。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有效,限定出卖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向买受人交付居住的房屋,等到法院执行的时候,他说我就只有一套房子,你不能执行。在这类案件中,出卖房屋是当事人能够预料的风险范围,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又以这个理由对抗执行,就没有依据了。因为这违反了任何人都不能因为自己过错行为而获得利益这样一个法律基本的原则或者原理。

[范向阳]:综上,正是基于上述指导思想,这次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只有一套房的执行的,在进行充分利益权衡的基础上作出了一定变通的规定。一是在债权的种类上区分为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两种情形,有所区别。对于金钱债权的执行,对被执行人保障力度大一些,列举了可以执行的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况,对被执行人有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的必须的居住房屋的,比如你是老人,那么名下虽然有一套房子,但是你儿子的房子多,他足以保障你的生存,这样的话,我们觉得对你的保障就没有必要。第二种情况,执行依据生效之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而转让他名下的其他房产的,本来有房产,甚至有多套房产,但是执行依据生效之后,为了逃避债务,转让、转移自己的名下的房产,造成了只有一套房产,这不属于保护的对象,因为你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的履行。第三种情况,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以及所抚养家属提供了可供居住的房屋。比如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提供临时的周转房。这可能在大城市就比较困难,因为找到合适的、适当的房源是比较困难的事情。所以我们规定了一个选择性的方案,或者是申请执行人同意按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的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5-8年租金的。这是因为,考虑到被执行人向当地政府申请被保护,需要一定的周转时间,所以我们规定了5-8年的期间。这5-8年的时间也给当地法院预留了做工作的时间。如果被执行人比较配合法院的执行或者申请人愿意多扣租金的,可以扣8年。如果被执行人不配合法院甚至抗拒执行,我们就会少扣除一些,扣除5年也是可以的。这实际上是建立了一个激励配合执行的机制。

[范向阳]:另外就是针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这类案件中,执行依据本身就是交付居住的房屋,人民法院必须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执行。这是没有什么商量的。但是考虑到被执行人需要另外租房子,可能要有一个周转期,所以给予3个月的宽限期。如果3个月的宽限期过了,还是拒不搬出,人民法院只有强制其迁出。谢谢。

[人民公安报]:由于执行异议复议制度中并没有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任何惩罚性的措施,这样是否会导致当事人恶意进行复议,如有这种行为的发生,新规定对此有什么防止的措施?谢谢

[范向阳]:本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有关于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故意拖延执行的、逃避执行的制裁条款可以拘留罚款,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月4日公布的《关于适用的解释》里面,把这个条款搬到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因此,本解释就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

[澳亚卫视记者]:我看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有关于“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说法。这个原则的度如何掌握?另外,在这样一个原则下,如何保障各方相关利害人的权益?谢谢。

[范向阳]:你提出的这个问题,也是我们这次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争议比较集中的问题,就是说,法院对案外人异议到底该实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这个度怎么把握?这涉及安外人异议程序建立的背景是什么的问题?

[范向阳]:案外人异议实际上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执行程序并不对此进行审查,那是通过什么程序呢?一般是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来解决。如在我国台湾地区就有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案外人可据此直接提出诉的方式来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

[范向阳]:我国在2007年民事诉讼修正案中建立了执行程序作为前置审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制度设计,现在对案外人异议实行的是“一裁两审”架构。一裁指的就是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异议的裁定,也就是本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如果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叫执行异议之诉来进行救济,所以又有诉讼程序的两审。那么,在执行程序中建立案外人异议的初衷是什么?初衷是为了过滤掉一些明显的异议。比如执行程序中直接查封登记案外人名下的财产,那可能明显错了。这时,案外人通过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审查,就可以依法直接纠正。但是,由于当事人还可能提出异议之诉讼,所以案外人异议最终能否成立,其对执行标的到底有没有实体权利,要经诉讼程序最终裁决。基于法律关于案外人异议的制度设计,对案外人异议以形式审查为主,就是根据执行标的的外观权利表征进行审查。如果有登记的,我们看登记;如果没有登记的,属于动产的,我们看占有;如果实在没有占有,也没有登记,我们根据合同这些证明材料进行综合把握。但是如前已述,执行程序中针对案外人异议的裁定并不是最终的裁决,最终的还是要靠诉讼,因为诉讼程序保障更为周全,有两审终审,有言词辩论等一系列的程序来保障当事人相关的争议能够公平公正的解决,执行阶段只是一个程序的前置的审查。谢谢。

[王玲]:谢谢各位记者的提问,谢谢范向阳主任给出的详细的解答。今天的新闻发布会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用户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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